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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232号

林繁森、严志红等与张春友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繁森,严志红,林义福,张春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232号

申请执行人:林繁森,男。

申请执行人:严志红,女。

申请执行人:林义福,男。

被执行人:张春友(曾用名张兆利),男。申请执行人林繁森、严志红、林义福与被执行人张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莒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执行传票,限其于十日内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9日对被执行人张春友拘留15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建德

审判员  纪军涛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桂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