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异字第43号案外人芦彦玲,女,汉族,1966年7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申请执行人柳娥,女,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被执行人张显发,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许向阳,男,汉族,1969年6月6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宋守欣,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航海路南鼎盛时代大厦17层1701号。法定代表人许向阳,总经理。本院在办理柳娥申请执行张显发、许向阳、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和刘娥申请执行张显发、宋守欣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芦彦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娥申请执行张显发、许向阳、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开法执字第465号,执行依据为(2014)开民初字第797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额为本金79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刘娥申请执行张显发、宋守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开法执字第463号,执行依据为(2014)开民初字第796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额为本金7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两案均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南阳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与申请执行人刘娥、被执行人张显发、被执行人鼎盛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亿通公司自愿以其公司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财产为被执行人上述两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查封了亿通公司名下位于拥军路南侧宗地号为032041240001000、土地证号为宛市土国用(2014)第008**号的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案外人芦彦玲异议称,自2011年起,异议人亲戚等六十人陆续共同出借资金4500万元给亿通公司,因亿通公司不能归还该借款,2014年11月30日异议人亲戚等六十人分别与亿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异议人,由其向亿通公司主张权利;当日,异议人与亿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亿通公司将其宗地号为032041240001000、土地证号为宛市土国用(2010)第00941号的土地使用权以45**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异议人,亿通公司当日向异议人出具了4500万元的收据,异议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亿通公司未按约定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双方已形成纠纷、正在协商解决中。异议人对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无过错。请求中止对该土地的执行。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芦彦玲提交了其与亿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亿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全部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柳娥辩称,异议人芦彦玲自2014年11月30日与亿通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至法院查封案涉土地期间,其既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通过法律途径采取保护措施,而是在法院查封后提出执行异议,且其所称出借给亿通公司4500万元也无证据,因此,其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相关权利,与亿通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真实意图系逃避债务。请求驳回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7月14日亿通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就案涉土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五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城镇住宅、批发零售用地,批发零售用地占实用面积的比例不大于50%”,第十二条载明“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开发投资强度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二)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非工业项目建设,受让人承诺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开发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捌仟万元”,第二十一条载明“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后,亿通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宛市土国用(2010)第00941号,2014年11月25日该土地使用权证号变更为宛市土国用(2014)第00852号。另,执行过程中对案涉土地拍摄的照片显示,该宗土地上尚无建筑物。
本院认为,案外人芦彦玲称其亲戚等六十人陆续出借资金4500万元给亿通公司,后亿通公司以其宛市土国用(2014)第00852号土地转让给案外人芦彦玲(价款4500万元),但案外人芦彦玲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出借4500万元资金的相关原始凭证,无法证明案外人芦彦玲已向亿通公司支付全部土地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案涉土地系亿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用途为城镇住宅、批发零售用地,亿通公司转让案涉土地应当达到出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与案外人芦彦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芦彦玲系首次转让,案外人芦彦玲未提交案涉土地目前已完成开发投资情况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执行过程中查明的情况,案涉土地投资开发情况尚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因此,案涉土地在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亦无法基于转让行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案涉土地仍登记在亿通公司名下。综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芦彦玲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俊辉
审 判 员 王 欢
审 判 员 赵 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聂战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