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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67号

申请再审人赵艳华与被申请人郭兰英、张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艳华,郭兰英,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6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艳华,女,1950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兰英,女,196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北镇市。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军,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北镇市。申请再审人赵艳华与被申请人郭兰英、张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北中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赵艳华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艳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艳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对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不予质证,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郭兰英与张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郭兰英、张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请人郭兰英在原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高福琴与张军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申请人赵艳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申请再审人赵艳华亦向法院提供了出租人为郭兰英的“房屋租赁协议”照片黑白打印件,但在不能提供该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并不能依此否认高福琴与张军所签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认为高福琴与张军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的证明力高于郭兰英与张军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在涉案房屋是基于高福琴与张军所签“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使用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赵艳华对郭兰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综上,申请再审人赵艳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艳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利

代理

审判员  王文春

代理

审判员  郭慧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言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