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矫广义。
委托代理人:矫玉芝。
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
委托代理人:孟立红。
委托代理人:张辉宇。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辰能同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泽亮。
委托代理人:陈敏。再审申请人矫广义因与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五局)、黑龙江辰能同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矫广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虽认定其与中城建五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判决却直接使用了该合同中关于"项目部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的结算方式直接向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的条款,导致结果不一致。(二)其是垫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6年8月30日,由于中城建五局的过错,致使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是2007年10月末,中城建五局应承担建筑材料、人工费、各种税费涨价的后果。(三)原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其在二审中上诉请求中城建五局给付其美兰家园大门、换热站及停工期间的损失,并没有要求给付美兰家园6、9号楼的水暖、电气的工程款,原判决对美兰家园6、9号楼的水暖、电气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属超出审理范围,应予纠正。(四)原判决其承担鉴定费用10万元,但该笔费用已由鉴定机构返还给中城建五局,原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五)黑龙XX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作出的黑腾建字(2011)28号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审核报告是中城建五局与辰能公司私下作出,双方也未依据该审核报告进行结算。其对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审核报告在程序、内容、结论和证明的问题上都存在诸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矫广义与中城建五局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项目部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的结算方式直接向建设单位进行结算。项目部负责编制工程结算,按合同要求及时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公司协助项目部办理工程结算,协助解决同建设方的经济纠纷。"该《内部承包协议》系矫广义以中城建五局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城建五局所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判决据此认定矫广义与中城建五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矫广义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判决认定矫广义与中城建五公司之间应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无不当。矫广义与中城建五局所签《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因甲方(中城建五局)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工期应顺延。"中城建五局承认因其原因停工的事实。(二)矫广义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虽有中城建五局加盖公章或审核人员签字,但根据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中城建五局在矫广义呈报的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公章或经由审核人员签字,系中城建五局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矫广义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该工程结算书还需建设单位辰能公司最终审核认定。辰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据其与中城建五局签订《美兰家园工程施工协议书》,对涉案工程外委华腾公司对以中城建五局项目部名义呈报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所形成的《审核报告》,符合《美兰家园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矫广义虽对该《审核报告》有异议,但其在诉讼期间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其关于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华腾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最终认定涉案争议工程包括土建、装饰、水暧、电气、非正常停工期间索赔费用以及大门、换热站等项工程款总计为13530462.34元,扣除应由矫广义承担的各项费用928189.72元外,中城建五局应支付矫广义工程款11925749.44元。矫广义认可其已收到工程款12257519.99元以及北京中院执行完结的工程款本金199288.86元,超出《审核报告》最终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故矫广义关于中城建五局应给付其美兰家园大门、换热站及停工期间损失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四)原判决鉴定费用11万元应由矫广义负担,经审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已将其中鉴定费用10万元返还给中城建五局,中建五局已明确表示不再向矫广义主张返还10万元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矫广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矫广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