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栾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常志敏,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白小丽,女,汉族,成年,系栾川县商业局食品厂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志敏与被告白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志敏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志敏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志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常志敏负担。
审判员 鲁方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祁延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