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涧西区南昌路与丽春西路交叉口西北角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洛阳市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9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昌交巡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案件移交证明,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62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春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