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平。
委托代理人:曹菊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鑫。
委托代理人:于爱春(张德鑫妻��)。
委托代理人:倪彦铨。原审原告张德鑫诉原审被告郭海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兴旧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郭海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菊清,被上诉人张德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爱春、倪彦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鑫一审诉称:1985年,兴城县人民政府就将座落在白塔乡西塔沟村南山土场,东至松树边,西至自家门前,南至南沟,北至北沟,认定为我家的自留山,并发了《自留山使用证》。但2006年本村村民郭海平私自侵占了大约三亩左右,还把林地的树木给砍伐了,我多次催要也不归还。后我又多次找村里,村里多次调解也未解决此问题。2008年塔沟村又与我签订了此块地的承包林地的经营合同,我按合同一次性交了承包费,村里也承认这块地是我的,但郭海平就是不返还我的林地,还阻止乡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量地,给我换发林地证。因此,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把土地清出来,归还张德鑫。
被告郭海平一审辩称:本案诉争的地是原来村里的土场,也就是说大家取土和大家用土都去那取。2006年响应村里植树造林的需要,在那栽的树。树苗是林业站给的,为完成规定的面积,村里才允许在土场栽树,所以郭海平的行为不只是个人行为而是村里及乡两级的三方行为,而且这块地在村里的广播里公示过,看有没有人认领这块地,但没有人认领,所以郭海平才在那栽的树。这块地在张德鑫家门前,也就是说坐在炕头就能看见这块地。就算当时你没看见栽树,但荒芜多年的土场突然多出这么多树,张德鑫也没提出过异议,也没主张过权利,直到2008年张德鑫才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协议。需要说明的是2008年村主任和书记并不是这个屯的,也不了解这块地是怎么回事所以才给签了,后来知道树是郭海平种的,但合同已经签完了,想撤也撤不了,所以这个协议是违背村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产生的。现在树要成材了,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所以张德鑫的主张实属不劳而获,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德鑫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德鑫、郭海平均系白塔乡塔沟村西塔沟屯村民。1985年2月4日,白塔乡塔沟村根据当时的政策分配自留山到农户,张德鑫家以其父亲张宝玉的名义分得位于自家东山坡的南山土场,而且获得了当时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滩)使用证,四至范围为“东至:松树边;西至:自家门前;南至:南沟;北至:北沟”,同时该证标明“自留山(滩)是属于农民个体经济的一部分。它���自留地一样,地权公有,长期使用,允许继承,限期绿化,超期罚款”。张德鑫获得此片自留山使用权后,一直由张德鑫家经营管理。2006年林权改革期间,郭海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场内的部分土地(大约3亩)占用并栽种了部分树木。张德鑫父亲于2007年去世,其亲属经商议后将该片自留山由张德鑫继承。2008年4月18日,张德鑫就该片自留山与塔沟村委会协商后,重新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明确承包期限为50年,并由张德鑫缴纳了承包费用共计240元。近年来,双方因该地块的归属产生矛盾,经多方调解无效后,张德鑫诉至法院,要求郭海平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张德鑫的承包土地。一审庭审中,张德鑫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郭海平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土地承包的权利人要求他人停止��害、排除他人的妨害行为,首先其应对涉案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只有享有承包经营权才能对他人的妨害行为具有排它权。具体到本案中,通过张德鑫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和林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确切的认定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张德鑫合法取得,其在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内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集体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郭海平在张德鑫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树木,侵害了张德鑫的合法权益,故张德鑫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郭海平辩驳称其栽种树木时,张德鑫并未阻拦,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主张过权利,其栽种树木也是响应政府的号召,他有权使用该土地。经审查,郭海平栽种树木时并未与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塔沟村委会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对该诉争土地并无承包经营权,庭审中提供的几名证人的当庭证言并不能佐证其主张,不能证明郭海平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于郭海平称张德鑫与塔沟村委会2008年签订的合同是违背村里的真实意思,现在树快要成材了才主张权利属不劳而获,法院不应支持的观点,郭海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违背了村委会的真实意思,且本案审理的不是该承包合同纠纷,故对其主张及辩驳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郭海平所栽种的树木其可与张德鑫协商后自行移栽。另外,郭海平称他栽种的树木也有林照,经审查,该林照姓名处记载为“村委会”,并不是郭海平的名字,且林照上登记的四至“北至南沟沟底”与张德鑫自留山使用证上的“南至南沟”双方并不重合,且经法院实地勘查,也查清了双方的的承包地四至明晰,郭海平所栽种的树木确在张德鑫承包土地范围内,其所持有的林照与张德鑫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并不冲突,诉争地块上的树木在郭海平持有的林照上并无登记,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德鑫提出要求郭海平赔偿10000元的请求,因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不予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腾出所占用的土地,将其栽种的树木自行移栽,不得妨害张德鑫对其承包土地正常的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海平负担。郭海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情况是,从2006年响应村里植树造林的号召,在那栽的树,林照(兴林照第9478号)四至范围内土地的经营权归我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诉争的林地在我承包林地的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张德鑫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所称兴林照第9478号并不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四至范围相重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诉争地块自1985年2月4日起,由张德鑫父亲张宝玉经营,张宝玉于2007年去世后,其亲属经商议后将该片自留山由张德鑫继承经营。2008年4月18日,张德鑫就该片自留山与塔沟村委会重新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四至范围“东至:松树边;西至:自家门前;南至:南沟;北至:北沟”,与1985年张宝玉自留山使用证标明的四至完全一致,诉争地块承包经营权归张德鑫所有。经两级法院现场查看,双方的承包地四至明晰,郭海平所栽种的树木确在张德鑫承包土地范围内,其所持有的林照与张德鑫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并不冲突。故郭海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由郭海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