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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299号

盱眙德仁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盱眙德仁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王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299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德仁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南路农业大楼。法定代表人贺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峰,个体户。盱眙德仁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盱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盱眙德仁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79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49329元及利息、执行费64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赵会壮执行员  张宝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晶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