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3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远东花苑B座2301室。法定代表人吴明华,董事长。被告万运芳。被告周其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运芳、周其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40元,由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倩雯速 录 员 罗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