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家银,系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君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