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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53号

魏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代理检察员张佩如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徐某提出断绝关系后,遭到魏某的拒绝和威胁。2014年10月7日凌晨,徐某被魏某持刀强行拉至铜陵市徽之星宾馆。在宾馆房间内,魏某踹了徐某一脚,并强行脱光徐某衣服,后强行与徐某发生性关系。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魏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其与被害人徐某系情人关系,其主观上认为徐某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客观上其未使用暴力手段胁迫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故其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认为魏某虽因情绪激动使用了轻微暴力,但发生性行为时未使用暴力,故其暴力行为与性行为之间无联系,不应认定为强奸。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徐某因工作关系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9月,徐某向魏某提出断绝关系,遭到魏某的拒绝和威胁。2014年10月4日,魏某从南京至铜陵联系徐某见面,徐某避而不见,魏某两次到徐某家找徐某未果。同月7日凌晨,徐某下班回家时遇到正在她家小区守候的魏某,徐某立即跑回家。魏某追至徐某家,用脚踹徐某家门,徐某开门后,魏某持刀强行将徐某拉至铜陵市徽之星宾馆。在宾馆房间内,魏某踹了徐某一脚,并强行脱光徐某衣服,后强行与徐某发生性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2014年10月7日17时10分至17时30分,公安人员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人身检查,徐某右侧大臂处有淤痕迹,左侧大臂有乌青痕迹,双手手指有轻微伤口,右侧大腿处淤青痕迹,右侧膝盖处有淤青痕迹,左侧膝盖处有淤青痕迹。3、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徐某的牛仔裤、内裤的照片等证据证明案发时被害人徐某的穿着情况。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魏某。5、提取笔录、手机短信记录照片、微信和QQ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魏某手机中提取了魏某与徐某的聊天记录情况。6、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被害人徐某内裤和阴擦上某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铜陵徽之星宾馆监控探头拍摄到2014年10月7日0时13分,被告人魏某和被害人徐某一起进入徽之星宾馆房间;2014年10月7日3时43分,徐某独自一人走出徽之星宾馆。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徐某夫妇合租房屋,10月5日下午,徐某给她发信息说:“如果有男的来找我,就说我不在家,如果他问我的手机号,就说我没有手机。”后来确实有个三十多岁、一米七左右的男的来找过徐二次。10月6日晚上九十点钟,她听见外面很大的声音在喊徐,没过一会这个人来踹门,踹了五六脚。没过一会,她家门开了,她听见一句“你在搞什么东西?”就没有声音了。之后,徐某的丈夫出来说他老婆不见了,就报了警。第二天早上五点多,徐某才回来。9、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10月7日凌晨,他在家睡觉,听到几声猛烈的敲门声音,后发现老婆徐某不在房间。合租房屋的田某让他赶紧报警,并把他老婆和魏某之间的事告诉了他。早上五点多,他老婆回来后就哭,等到她平静下来,她说了跟魏某之间的事。10、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或6月时,她和魏某在同一家酒店上班,后来他们发展为情人关系。之后,魏某离开铜陵到南京工作。2014年9月份他们见面后,她不想和魏某联系了,但魏不同意并威胁她。10月7日凌晨,魏某到她家使劲敲门,她把门打开后,魏某先语言威胁她,然后从口袋拿出一把水果刀抵在她腹部,把她拉下楼拖到徽之星宾馆的房间。魏某用椅子抵住房门,用脚踢了她腹部一下,她被踢倒在床上。魏某一直问她为什么不见他,她说双方都有家庭。过了半小时左右,魏某要把她的衣服脱光,她不让他脱,魏某把她的裤子和裤子拉链都拽坏了,将她扔在床上。魏某回到椅子上,说了一会话,就上床压住她的胳膊,把她强奸了。1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他与徐某认识,逐渐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9月,他与徐某之间发生矛盾,因为双方都有家庭,徐某提出断绝关系,他不同意。2014年10月4日他到铜陵后联系徐某见面,徐某避而不见。10月6日,他在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晚上12点时,他去徐某家小区门口等徐某。徐某看到他后不理他直接跑回家,他就用脚踹她家门,徐某开门后,他口袋里的水果刀掉在地上他捡起来,徐某看到了。因为徐某怕家里人知道就和他下了楼,他强行把她拉到宾馆。他用椅子抵着宾馆房间门,他踹了徐某一脚、强行脱掉徐某的衣服,之后他们发生了性行为。针对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缪某、田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魏某在凌晨踹徐某家门将徐某强行带走的事实;上诉人魏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人身检某故上诉人魏某提出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郜 源 安

代理

审判员 陈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辉(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