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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执字第553-1号

吴某某与郜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某某,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553-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郜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郜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郜某某的银行存款252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儒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天龙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