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蔡秀丽。 委托代理人李慧,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斯玉,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秀丽诉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润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天成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秀丽诉称: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皇城大厦A座16、18号房屋,后因被告迟迟无法办理房证,2011年6月17日、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又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被告同意以924336元的价格回购该套房屋,并约定分期将房款付清及违约利息。2013年8月30日,原告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房款将被告诉至法院,后经(2013)云民初字第3336号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4297号判决书,两审终审判决被告支付房款及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现在,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房款924336元的逾期利息261587元(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19日),要求被告支付到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成润华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云龙区人民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原告的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蔡秀丽与天成润华公司于2004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025182),约定蔡秀丽购买天成润华公司位于青年路、大巷口皇城大厦A幢2层16、18号房,后蔡秀丽陆续将房款付清。因该房屋未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蔡秀丽与天成润华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协议书,由天成润华公司以924336元价款回购涉案房屋,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天成润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蔡秀丽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成润华公司赔偿房屋回购款924336元,合同违约金184867元和利息(15万元自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30日,其余774336元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3年8月30日,均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
一、天成润华公司给付蔡秀丽房款924336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另外774336元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8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
二、驳回原告蔡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蔡秀丽、天成润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429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336号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天成润华公司给付蔡秀丽房款924336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7月2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以77433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9月18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该终审判决已生效,天成润华公司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云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429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秀丽与天成润华公司关于给付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纠纷已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天成润华公司应给付蔡秀丽房款924336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蔡秀丽在前次诉讼中要求天成润华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3年8月30日,本次诉讼要求以92433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和前次诉讼请求明显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成润华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秀丽逾期利息(以92433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