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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22号

许琴与扈传青、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琴;扈传青;俞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许琴,女,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传青,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钱岑,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杰,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许琴诉被告扈传青、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扈传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偿还借款应在出借人所在地履行,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户籍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扈传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扈传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