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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01338-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许爱华、黄苏凤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许爱华,黄苏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33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负责人蔡万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爱华。被执行人黄苏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许爱华、黄苏凤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以被申请人许爱华、黄苏凤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杰盛西苑5幢503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现所得在其尚欠银行借款本金564299.62元、利息(以担保物权实现之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为准)及律师代理费16181元范围内清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债务。”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许爱华、黄苏凤车辆、房产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已于2015年1月2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许爱华、黄苏凤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某西苑某幢某室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间两年,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两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4月2日至被执行人的住所查找被执行人,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另经向周围邻居了解,该房屋有人居住,但不熟悉居住的人员。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轮候查封的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被执行人仍居住在上述房屋,暂不宜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目前难以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房屋权属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轮候查封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本案无处置权,故上述房屋暂不适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民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晓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