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6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洁。委托代理人程耀祖,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叶华成。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秋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诉的诉讼请求,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61.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 静
代理
审判员 杜晓淳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