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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60号

上海吉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6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洁。委托代理人程耀祖,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叶华成。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秋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诉的诉讼请求,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61.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 静

代理

审判员  杜晓淳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