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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705号

兰安明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兰安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705号原告兰安明,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理人吴朝玉,女,汉族,1949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兰羚童,女,汉族,1995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兰华容,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系原告妹妹。委托代理人谭水文,系重庆市南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办事处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5200491-8。法定代表人李剑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黄学静,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安明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訸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朝玉、兰羚童,委托代理人兰华容、谭水文,及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黄学静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安明诉称,2014年1月9日21点50分左右,原告不慎摔伤头部,经“120”急救车送入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医院接诊后,未针对头部损伤常见的骨折、硬脑膜外或下血肿、挫裂伤、脑疝等损害进行相应的症状、体征观察、诊断及CT等相关辅助检查和记录,而是在简单处理后即进行补液治疗。此后,被告医院未对原告继续观察诊断和采取其他治疗措施。直到次日早晨,被告医院才发现原告“呼之不应”,急行CT扫描,才发现原告右侧颞顶骨骨折和脑硬膜外血肿。同日9点55分,被告医院以“脑膜外血肿”将原告收住入院治疗。被告入院病历记载“初步诊断:1、脑疝;2、右侧颞顶枕部急性创伤性脑膜外血肿;3、右侧颞顶骨骨折;4、头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1日17时补充诊断:“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肺部感染;……”原告在南川人民医院住院时间长达8个多月,至今昏迷不醒,原告家属已花去医疗费用30余万元。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导致原告长期昏迷不醒的严重损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情形,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从2014年1月9日到2014年9月8日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用共45万元,并继续承担原告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医疗终结为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用等全部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新明确主张其损失包括:1、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42250.41元,包括门诊医疗费1250.41元和住院医疗费141000元;2、伙食补助费5100元(15元/天×340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5100元(15元/天×340天);4、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22400元(120元/人·天×3人×340天);5、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误工费47622.4元(社会平均工资4252元/月×11月+4252元/30天×6天);6、残疾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7、后续治疗费7446000元(600元/天×365天×34年);8、定残后护理费2628000元(120元/天×3人×365天×20年);9、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55100元(气垫床3500元/张×7张=24500元,褥疮垫1800元/个×17个=306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05元(母亲吴朝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5年÷2人);11、交通费2000元;12、鉴定费12150元。以上合计11103547.8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4441419.12元,另还要求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91419.12元。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的整个诊疗过程均按医疗规范进行,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如果存在过错,被告同意赔偿,前提是原告要出院,因为原告目前在被告医院住院,除了前期缴纳的部分费用外,原告已下欠大额医疗费,实际之后的费用是由被告在垫付。

三、被告不同意一次性赔偿,选择按月实际支付,因为原告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出院后用药和护理会变差,原告存活时间会不太长。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1、门诊医疗费认可1126.51元,住院医疗费以结算为准。2、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于实际并未产生不应得到支持。3、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每天一人按70元/天计算,可计算至实际出院时止。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5、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按月支付。6、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每天500-600元是估计数据,应按实际发生金额,按比例承担。7、定残后护理费,应以出院为前提,认可每天2人,标准由法院定,按月支付;8、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发生为原则。9、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应减除被扶养人自己的工资;10、交通费认可1000元;11、鉴定费以发票为准。1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2时左右,原告兰安明因酒后下楼梯时摔下楼受伤,当时未昏迷。22时30分,原告由“120”急救车送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医院急诊科对原告测量血压、心率等之后,给予输液治疗。2014年1月10日早晨,原告出现遗尿、呼之不应等症状。被告于当日9:20对原告行头颅CT扫描后发现原告存在右侧颞顶骨骨折和脑硬膜外血肿,初步诊断:1、脑疝2、右侧颞顶枕部急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顶骨骨折4、头部软组织挫伤。同日9点55分,被告医院以“硬膜外血肿”将原告收住入神经外科治疗,进行抢救并行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内压传感器植入术。术后原告呈昏迷状,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术后至今,原告仍昏迷,一直在被告ICU病房接受治疗,目前呈植物状态。截止2015年1月26日,原告总计产生门诊医疗费用1126.51元和住院医疗费用585455.3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1226.51元和住院医疗费141000元,除去医保报销金额,还下差被告医疗费171704.91元。双方当庭确认2015年1月27日之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下差被告的171704.91元作为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总的赔偿款中予以减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1、被告医院是否存医疗过错,2、原告的伤残等级,3、后续医疗费评估,4、误工时限,5、护理时限,6、伙食补助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0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患者(原告)自身疾病发展迅猛,且原告醉酒不配合诊疗导致医方(被告)在医疗处置中无法细致观察病情变化、无法及时行辅助检查,致使病情延误、导致目前治疗后果的主要因素;同时医方存在重视不够、观察不细,未能排除干扰及时行辅助检查的过错,未尽到当时应尽的医疗义务。故医方的过错是导致目前治疗后果的次要因素,符合重庆市司法局《医疗过错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第(四)款“有过错、次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次要作用”之规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兰安明的医疗处置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系导致兰安明目前治疗后果的次要因素。2、兰安明呈植物状态属Ⅰ(1)级伤残。3、兰安明伤后至终身不能工作。4、兰安明终身需2-3人完全护理。5、兰安明依赖抗癫痫、抗感染药物、鼻饲营养,并防治褥疮,每天需费用约500-600元;需配备防褥疮气垫床和褥疮垫,气垫床约3500元/张,使用寿命约5年,褥疮垫1800元/个,使用寿命约2年。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150元。另查明,兰安明的父亲已于早年过世,母亲吴朝玉(生于1949年4月27日)在世(系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朝玉共生育两名子女,包括本案原告及其妹妹兰华容。兰安明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兰羚童(生于1995年8月27日),现已成年。兰安明系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南川城内且以煤炭买卖为生。另,经本院向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核实,吴朝玉系征地农转非人员,现每月领取养老待遇10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014)伤鉴字第0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城街道街道办事处白房社区出具的城镇规划区的书面材料、鉴定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和住院医疗费预缴收据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二是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期限和支付方式问题。三是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一、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所受损害严重,但其存在不配合检查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期限和支付方式问题。原告主张该三项费用按20年期限计算一次性支付,被告主张该三项费用按月计算按月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被告的支付能力情况和减少诉累,本院确定原告的该三项费用按五年期计算并一次性支付为宜,具体计算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定残后次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五年后如果原告继续需要三项费用的,原告可请求继续给付。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在本案中只处理2015年1月26日前产生的医疗费,对2015年1月27日之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截至2015年1月26日止原告产生医疗费用金额共计586581.82元(门诊医疗费用1126.51元+住院医疗费用585455.3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虽处于植物状态,但仍需要鼻饲营养,应当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40天=5100元。3、营养费,原告除了通过鼻饲流质食物获取营养之外,其他营养只能依靠输液获得,费用已经计入医疗费范围,所以不应再另行计算营养费。本院对此项目不予支持。4、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22400元(120元/人·天×3人×340天),被告只认可按70元/天每天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呈植物状态,住院期间1人护理可以满足需要,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护工工资水平确定为80元/天较为适宜,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340天,所以此期间护理费共计27200元(80元/天×1人×340天)。5、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7622.40元(社会平均工资4252元/月×11月+4252元/30天×6天),被告认可,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7622.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133605元(母亲吴朝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5年÷2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主张应减除吴朝玉的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吴朝玉每月有1080元的固定生活来源,应当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中予以减除,差额由吴朝玉的两名子女即原告和原告的妹妹兰华容各负担一半。所以,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405元[(17814元/年-1080元/月×12月)×15年÷2]。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自认1000元,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本案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对其余金额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215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为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其过错系次要因素,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7446000元(600元/天×365天×34年),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每天500元至600元是估计数据,应按实际发生金额按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医疗费500-600元/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对后续医疗费标准按5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计算为981200元[550元/天×(365天/年×4年+324天),因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前的医疗费已经计入损失,故减除41天期限]。12、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2628000元(120元/天×3人×365天×20年)。被告主张按每天2人计算,按月支付。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为2-3人护理,根据原告的实际状况,2人护理可以满足需求,同时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水平确定为80元/天。故原告定残后护理费计算为292000元(80元/天×2人×365天×5年),13、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5100元(气垫床3500元/张×7张=24500元,褥疮垫1800元/个×17个=30600元)。被告主张以实际发生为原则。

本院认为,参照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需配备防褥疮气垫床和褥疮垫,气垫床约3500元/张,使用寿命约5年,褥疮垫1800元/个,使用寿命约2年”,原告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计算为8900元(气垫床3500元/张×1张+褥疮垫1800元/个×3个)。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502479.22元(包括医疗费546581.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27200元、误工费47622.40元、残疾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0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150元、后续医疗费981200元、定残后护理费292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8900元)。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50743.77元(2502479.22元×30%),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1704.91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9038.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兰安明赔偿款579038.8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兰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交纳6650元,由原告兰安明负担1855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负担4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江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