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监民监字第36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宁波宝丰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阳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高明。
原审
被告:周叔瑜,男,1973年生人,汉族。原审原告宁波宝丰工量具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周叔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9)鸡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154号民事抗诉书,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璞
代理
审判员 张劲松
代理
审判员 贾向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