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陈峰远,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伟军,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陈峰远诉被告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永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峰远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陈伟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清;2014年7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清。此有被告签名的二张借条为据,可是其后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万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军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张,拟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陈伟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2014年7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伟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伟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军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13日向原告陈峰远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三个月还清,此有被告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作为凭证。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军于2014年7月7日、7月13日向原告陈峰远借款人民币二万元、一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三个月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峰远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二万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万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永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