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林生,男,汉族,1969年2月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冷新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忠仁,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申林生因其诉赣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州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申林生于2014年6月26日向赣州市政府快递了一份《赣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赣州市政府通过纸面方式将赣南大道120米宽项目的征地审批文件、征收决定和公告、拆迁许可证和方案的信息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寄给其本人。赣州市政府在收到申林生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不是制作赣南大道120米宽项目的征地审批文件、征收决定和公告的单位,不具备履行公开申林生所申请信息的职责,且因不存在赣南大道120米宽项目拆迁许可证和方案,故于2014年8月20日左右电话告知申林生可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赣南大道120米征地公告的制作、发布单位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故申林生申请公开的赣南大道120米征地公告不属于赣州市政府的公开职责。赣南大道征地审批文件是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赣国土资核(2010)211号《关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度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故申林生申请公开的征地审批文件也不属于赣州市政府的公开职责。同时,赣南大道120米项目不存在征收决定和项目拆迁许可证和方案。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赣州市政府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电话告知申林生可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该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未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长30个工作日作出答复,且未告知申林生相关延期或不计算期间的情况存在程序瑕疵。申林生提出赣州市政府存在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起诉时申林生提出“请求法院判决赣州市政府公开赣南大道两边各剩余30米的具体用途”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其《赣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申林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林生负担。申林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赣南大道(宽120米)项目有权发布征收决定和公告、征收方案和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机关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赣南大道征地公告是由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制作发布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获取有关赣州市赣南大道(宽120米)项目的审批文件、征收决定和公告、拆迁许可证和方案等相关文件内容。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属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赣南大道(宽120米)项目的审批文件、征收决定和公告、拆迁许可证和方案以及两边各剩余30米宽土地的具体用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误工损失。赣州市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赣州市政府制作的,对其申请也已经电话答复,拆迁许可证这一信息并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赣州市政府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申林生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本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有:申林生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编号为1088607817905的邮政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对原审判决定案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林生申请公开的征收公告系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发布;申请公开的征地审批文件,即《关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度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系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申请公开的征收决定、拆迁许可证、拆迁方案并不存在。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发[2013]3号《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中有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做好用地报批中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用地报批基础资料有关信息的公开申请答复工作”之规定,上诉人申林生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于2014年8月电话告知上诉人申林生可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对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且其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申林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虽迟延履行告知义务,但对申林生合法权益未产生不利影响,属程序瑕疵。上诉人申林生诉讼中增加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申林生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芬
代理
审判员 郑红葛
代理
审判员 万进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发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