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观海,系佘英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鹏、何嘉伦,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佘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佘英委托代理人聂观海,被上诉人雷鸣委托代理人薛鹏、何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均在本市人民东路铜锣湾广场三楼从事玉石销售。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对2014年4月3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玉石饰品款的种类、数量、金额进行对帐,被告佘英欠原告21种玉石饰品,总计金额为167100元。被告在“佘英欠款明细对账单”上签字。之后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原判认为:原、被告对“佘英欠款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双方之间存在玉石交易及被告已给付原告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商品代销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2014年4月3日至6月30日的对帐单和“佘英欠款明细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玉石饰品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167100元玉石饰品款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以被告丈夫聂观海出庭作证的证言进行抗辩,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拿玉石饰品,玉石饰品销售后,被告给付原告约定价格的70%。
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原、被告是代销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时认为原告仅凭对帐单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对帐单中原告在有些玉石饰品后写的“收回”也无法解释。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4年4月3日的对帐单中玉石饰品的价格与2014年7月21日“欠款明细对账单”中玉石饰品价格相同,同时“欠款明细对账单”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的玉石饰品种类、数量、价格,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玉石饰品,被告欠原告玉石饰品款的事实。对帐单和“欠款明细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以被告丈夫聂观海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但被告丈夫聂观海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以此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有些玉石饰品后写的“收回”也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代销玉石饰品,但凭此也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17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鸣欠款人民币117100元。本案受理费1321元、保全费1105.5元,合计2426.5元由被告佘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佘英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出示的“对账单”就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为认定事实不清。另对欠被上诉人117100元没有异议,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30%的提成等为由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诉讼中,上诉人佘英与被上诉人雷鸣对“佘英欠款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双方之间存在玉石交易及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佘英称,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30%的提成。对此上诉人佘英应对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佘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佘英要求改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42元由上诉人佘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爱 国
审 判 员 敖登高娃
代理
审判员 蒋 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爱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