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42号
原告:郑某,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马某1,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已分居2年半。郑某曾于2013年4月提出协议离婚,马某1也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但马某1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郑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大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郑某、马某1一直分居,没有和好之可能。现郑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马某2由郑某抚养,马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马某1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郑某、马某1于1997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2。因双方产生矛盾,郑某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郑某认为和好无望,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4)观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有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的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