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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088号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8月18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AU3K**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关乡常庄村至孟角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庄村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向东拐弯的兰考县城关乡常庄村村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圣闯受伤。李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4000元,由被害人家属取得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的诉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注销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尸体照片、协议书一份、申请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戊、王某某的证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5)1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