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00198号

罗某、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被告人蒋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蒋某等人至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叶挺路丽人街某某店内,由蒋某等人假装购买衣服以吸引店员注意,由罗某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5015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罗某、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15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蒋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蒋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退出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于梦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