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阜宁县第八航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硕集乡硕集街向阳路15号。法定代表人仇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芳(特别授权),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健(特别授权),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兴化市兴陵油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薛祁路。法定代表人费长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冀平(特别授权),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阜宁县第八航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兴陵油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八航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7日,我公司与兴陵公司签订一份《兼并协议》,协议约定,兴陵公司兼并我公司油船运输经营资质,收购价30万元,先付定金10万元,所有转让证件办妥后付清余款。2012年3月29日,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江管理局)作出(2012)110号批文,同意兴陵公司兼并我公司油船运输经营资质,协议约定的转让手续均已办妥。但兴陵公司只支付了11万元,尚欠我公司兼并款19万元。现诉请判令:1、兴陵公司立即支付兼并款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2、兴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兴陵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双方在签订兼并协议时,第八航运公司隐瞒了该公司在2011年度未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查,以及涉案三艘油船的营运许可证已过期,兼并协议的合同目的因原告违约而无法实现,涉案三艘船舶的营业许可证至今未能办理到兴陵公司的名下,涉案船只至今也未交付给兴陵公司。第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约定,所有转让证件办妥后付清余款,因涉案船只的相关证件至今未办理到我公司名下,第八航运公司起诉要求付清余款,条件没有成熟,也没有依据。第三、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因第八航运公司多次的请求,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经提前支付了11万元给第八航运公司。第四、涉案的船只营运许可证以及三只船舶均已经注销、拆解。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第八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兴陵公司反诉称,双方在签订兼并协议时,第八航运公司隐瞒了其公司在2011年度未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查,以及涉案三艘油船的营运许可证已过期,兼并协议的合同目的因第八航运公司违约而无法实现,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第八航运公司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八航运公司辩称,《兼并协议》中最重要的内容和目的是我公司将油船经营资质兼并给兴陵公司,我公司同时将三艘油船的运力一并无偿转给兴陵公司。长江管理局(2012)110号批文规定,同意兴陵公司兼并我公司的油船经营资格,并批准我公司的三艘老旧油船的运力一并归于兴陵公司,该批文的下发,兴陵公司已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兴陵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兴陵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第八航运公司与兴陵公司签订一份《兼并协议》,协议约定,兴陵公司兼并第八航运公司油船运输经营资格,兼并价30万元,先付定金10万元,所有转让证件办妥后付清余款;第八航运公司的三艘油船(船号:苏盐城油018、068、098)一并转入兴陵公司。合同签订后,兴陵公司已支付11万元,尚欠19万元。2012年3月29日,长江管理局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运输管理局分别下发长水批(2012)110号、111号批件,110号批件的标题为“关于同意兴化市兴陵油运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运力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兴陵公司兼并第八航运公司油船运输经营资格,同意淘汰兴陵公司4艘、第八航运公司3艘老旧油船(即苏盐城油018、068、098);同意兴陵公司新建油船7艘计30998载重吨。本批件审批事项有效期1年,新建油船必须在本批件批准之后,方可安放龙骨。111号批件的标题为“关于同意注销阜宁第八航运公司油船运输经营资格的批复”,主要内容为:鉴于第八航运公司长江中下游及支流省际油船运输经营资格已被兴陵公司兼并,根据第八航运公司的申请,同意注销其长江中下游及支流省际油船运输经营资格。2013年5月24日,第八航运公司将其苏盐城油018号油船在江苏省盐城市地方海事局进行了船舶注销登记,2013年6月9日将该船的营运证在长江管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苏盐城油068、098于2012年11月2日在江苏省盐城市地方海事局进行了船舶注销登记,第八航运公司对两艘油船的营运证注销申请,只得到了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和盐城市运输管理处的批准,未得到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运输管理局及长江管理局的批准,即营运证未能被有效注销。2013年12月22日,第八航运公司将苏盐城油018的船舶注销证、营运证注销证,苏盐城油068、098的船舶注销证及两艘船营运证注销申请表提供给兴陵公司。一审另查明,兼并前,兴陵公司具备长江中下游及支流省际油船运输经营资格。为了正确理解(2012)110号批件的含义,一审法院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运输管理局进行了咨询,该局货运科负责人陈述,(2012)110号批件中规定的有效期一年,是指在批件下发后一年内完成新船的建造及营运证的领取。一审认为,1、第八航运公司与兴陵公司签订的油船兼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关于兴陵公司是兼并第八航运公司的油船经营资格,还是兼并第八航运公司三艘油船的运力问题。从(2012)110号批复的标题“关于同意兴化市兴陵油运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运力的批复”、内容,以及兴陵公司兼并前本身具备长江中下游及支流省际油船运输经营资格的事实来看,兴陵公司与第八航运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兼并第八航运公司三艘油船的运力,以提高自身的运输能力,并非第八航运公司所称的兴陵公司兼并其油船经营资格,其无偿将三艘油船的运力赠送给兴陵公司。3、关于(2012)110号批复的下发是否意味着第八航运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的问题。(2012)110号批复的下发,只是长江管理局批准了双方的兼并申请,兴陵公司要想达到兼并的目的,还需第八航运公司对苏盐城油018、068、098的船舶登记证和营运证申请注销,取得注销证明后,兴陵公司才能凭注销证明重新申请办理新建船舶的营运手续,且必须在批复下发后一年内完成。但第八航运公司只注销了三艘油船的船舶登记证及苏盐城油018号船舶的营运证,而苏盐城油068、098二艘油船的营运证未能注销。且苏盐城油018号船舶营运证注销时已超过(2012)110号批复规定的一年期限。4、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违约问题。兼并协议约定,兴陵公司预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所有转让证件办妥后付清。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兼并申请得到长江管理局的批准,且第八航运公司将涉案三艘油船的船舶登记证和营运证注销手续交付给兴陵公司后,兴陵公司付清余款。由于第八航运公司未能在(2012)110号批复下发后一年内将三艘油船的船舶登记证和营运证注销手续交付给兴陵公司,致兴陵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第八航运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兴陵公司是否新建了油船,与双方履行合同无关,故第八航运公司要求兴陵公司支付剩余兼并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兴陵公司要求第八航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兼并款,一审法院予以支付。兴陵公司向第八航运公司支付11万元款项是为了履行合同,兴陵公司因第八航运公司违约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第八航运公司应当承担兴陵公司所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对兴陵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阜宁县第八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兴化市兴陵油运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及预付款计1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阜宁县第八航运公司的本诉请求。一审宣判后,第八航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兼并行为完成后即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三艘油船的船舶登记和营运证的注销,并未存在过错;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兼并协议的真实目的是被上诉人兼并上诉人的油船运营资格,从而使被上诉人实现新增运力的目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目的是兼并上诉人的运力,无视兼并后被上诉人获得新建9艘油船的有力结果;
三、长水批(2012)110号批复关于一年有效期是对新建船舶安放龙骨的规定,而不是对老旧油船办理注销手续时间上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无;
四、一审判决书书写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兴陵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暂停受理长江水系省际油船、化学品船运输审批事项申请的通知》,证明在2008年之前对省际油船增加运力是禁止的;证据二: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征求〈关于加强长久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证明当时交通运输部对通过企业兼并从而可以增加船舶运力的监管开始有所放松,而且增加运力也只有通过企业兼并和新设立企业的方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了解到这一政策导向的时候开始洽谈兼并;证据三: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长江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的公告》,该规定的第二条第三项可以解释2012年第110号水运批件在兴陵油运公司兼并第八航运油船运输经营资格后获得新建油船两艘的结果。被上诉人兴陵公司质证认为,如果是生效文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经查实均为正式生效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兼并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兴陵公司兼并第八航运公司的运营资质还是兼并其运力,亦或兼而有之;
二、第八航运公司延迟交付船舶注销资料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水批(2012)110号水运批件的内容所示,案涉兼并协议的目的有二:一是兴陵公司兼并第八航运公司油船运输经营资格,扩建增加油船数量,二是兴陵公司兼并第八航运公司三艘油船的运力,并在淘汰原有老旧油船的基础上新建相同数量的油船。而根据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水批(2012)111号水运批件的内容看,第八航运公司油船运输经营资格已经被兴陵公司兼并,且兴陵公司获得新建油轮2艘的资格,合同目的已实现其一。对争议焦点二,关于第八航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以及(2012)110号批文内容,第八航运公司应当在批复规定的一年时间内将三艘老旧油船的营运证注销且交付给兴陵公司,而第八航运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导致兴陵公司无法完成新建船舶的营运证办理,视为第八航运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兴陵公司一审反诉认为因第八航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要求第八航运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利息损失。此项主张的实质含义是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通过兼并协议以及主管部门批复,兴陵公司兼并运营资质、增加运力的目的,除因第八航运公司的延迟履行致使不能全部实现外,合同目的大部分均已实现。而第八航运公司运营资质已经注销,如解除合同,第八航运公司的资质及运力等不能自然恢复,故解除合同不应支持,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兴陵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兼并款的合同义务。因第八航运公司油船运营证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兴陵公司,不符合协助义务的要求,兴陵公司增加运力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对此,第八航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考量运力增加不能部分在合同义务履行所占份额,对剩余未支付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0元。而对于第八航运公司应赔偿因违约给兴陵公司造成的损失,现兴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案不宜对此作出认定,兴陵公司应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二、兴化市兴陵油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阜宁县第八航运公司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阜宁县第八航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兴化市兴陵油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阜宁县第八航运公司负担2733元,被上诉人兴化市兴陵油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钱 晖
代理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 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