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浑河南路东段14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迟昆仑,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伟,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宏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3日,奔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不服新抚区劳动仲裁《新劳人仲字(2015)01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宏伟追索劳动报酬、要求返还抵押金、安全预留奖,已经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1号裁决书,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如有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自仲裁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案不属新抚区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奔马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奔马公司。宣判后,奔马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宏伟于2011年6月到我公司上班,根据工资标准不符合发放标准。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非终局裁决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只要仲裁裁决列明了仲裁类型,不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是否正确,人民法院无需对裁决类型作出实体性评价,仅凭裁决书列明的类型即可进行程序性处理,即使仲裁机构认定裁决类型确有错误。本案中,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5)01号裁决书已经列明了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故本案属于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予审理。综上所述,奔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杨 锐
代理
审判员 王向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