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9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
委托代理人:李岩波。
委托代理人:张学东。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华。
委托代理人:张泰喜。
委托代理人:苏本玉。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集团)因与张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工大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张淑华于2008年曾经因漏水一事向法院起诉,经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工程司法鉴定,结论为张淑华房屋给、排水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不存在任何问题,该事实已经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原审法院却认定该房屋存在设计和质量问题,这无疑推翻了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的民事判决。(二)本案主要证据黑龙江中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黑中明[2010]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该鉴定意见书没有依据本案争议房屋原始给、排水图纸,如张淑华私自改变给、排水管线后,鉴定机构依据改变后的管线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三)工大集团依法享有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而工大集团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却拒绝鉴定,明显剥夺工大集团的诉讼权利。(四)其提供2000年12月由哈尔滨丰碑建筑设计院出具的争议房屋给、排水,消防设计图,该设计图可以证实泰喜酒楼曾存在私改给、排水管道情况,中明司法鉴定所系依据改变后的管道现场勘察得出设计、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为黑龙江中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黑中明(2010)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勘察结果,泰喜楼给、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未按国家给、排水规范设计和给、排水施工规范的标准进行设计、施工,造成管道堵塞和漏水。”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依据争议房屋原始给、排水图纸作出,而且司法鉴定机构2010年7月7日现场勘察时工大集团亦未到现场确认。2008年4月2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哈中法委工登字(2008)第33号龙建咨字(2008)第17号鉴定王雪峰“答疑申请书”答复》中第一个问题的答复为“现房屋管线与原施工图纸不一致”,该答复已明确表面在2008年时管线与原施工图纸不一致。本院审查期间,工大集团提供了争议房屋给、排水,消防平面图纸,意在证明争议房屋给、排水管线交付时符合国家规范设计标准。
本院认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