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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98号

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9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

委托代理人:李岩波。

委托代理人:张学东。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华。

委托代理人:张泰喜。

委托代理人:苏本玉。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集团)因与张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工大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张淑华于2008年曾经因漏水一事向法院起诉,经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工程司法鉴定,结论为张淑华房屋给、排水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不存在任何问题,该事实已经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原审法院却认定该房屋存在设计和质量问题,这无疑推翻了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的民事判决。(二)本案主要证据黑龙江中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黑中明[2010]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该鉴定意见书没有依据本案争议房屋原始给、排水图纸,如张淑华私自改变给、排水管线后,鉴定机构依据改变后的管线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三)工大集团依法享有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而工大集团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却拒绝鉴定,明显剥夺工大集团的诉讼权利。(四)其提供2000年12月由哈尔滨丰碑建筑设计院出具的争议房屋给、排水,消防设计图,该设计图可以证实泰喜酒楼曾存在私改给、排水管道情况,中明司法鉴定所系依据改变后的管道现场勘察得出设计、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为黑龙江中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黑中明(2010)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勘察结果,泰喜楼给、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未按国家给、排水规范设计和给、排水施工规范的标准进行设计、施工,造成管道堵塞和漏水。”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依据争议房屋原始给、排水图纸作出,而且司法鉴定机构2010年7月7日现场勘察时工大集团亦未到现场确认。2008年4月2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哈中法委工登字(2008)第33号龙建咨字(2008)第17号鉴定王雪峰“答疑申请书”答复》中第一个问题的答复为“现房屋管线与原施工图纸不一致”,该答复已明确表面在2008年时管线与原施工图纸不一致。本院审查期间,工大集团提供了争议房屋给、排水,消防平面图纸,意在证明争议房屋给、排水管线交付时符合国家规范设计标准。

本院认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