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543号原告北部新区俊文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大道42号,组织机构代码L3817355-9。负责人姚小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2幢27-10。负责人刘斌。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128903-X。法定代表人李亚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北部新区俊文建筑设备租赁���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部新区俊文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新区俊文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部新区俊文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北部新区俊文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