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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543号

北部新区俊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部新区俊文建筑设备租赁站,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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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543号原告北部新区俊文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大道42号,组织机构代码L3817355-9。负责人姚小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2幢27-10。负责人刘斌。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128903-X。法定代表人李亚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北部新区俊文建筑设备租赁���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部新区俊文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新区俊文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部新区俊文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北部新区俊文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