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七民小字第54号
原告:陈保华,女,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海滨,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崔亚娟,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程海滨之妻。
被告:郭伟红,女,汉族,1984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
被告:郭广亮,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郭伟红之夫。
被告:张娟,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杨会军,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娟之夫。
原告陈保华诉被告程海滨、崔亚娟、郭广亮、郭伟红、张娟、杨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保华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翰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程海滨、杨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亚娟、郭伟红、郭广亮、张娟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华诉称:原告在郑州从事服装批发,向被告程海滨、郭伟红、张娟三人合伙的商场供货。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08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娟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能还款。因被告崔亚娟、郭广亮、杨会军分别是被告程海滨、郭伟红、张娟的配偶,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程海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程海滨、郭伟红、张娟三人合伙承包开封尉氏县天泰欧利金商场的部分货柜,从事服装、鞋、床上用品的销售。后因经营不善,拖欠包括原告在内数十名供货商的货款,但目前经济紧张,请求延期支付货款。
被告杨会军辩称:同被告程海滨的答辩意见。被告崔亚娟、郭伟红、郭广亮、张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海滨、郭伟红、张娟三人合伙承包开封尉氏县天泰欧利金商场的部分货柜,从事服装、鞋、床上用品的销售。原告陈保华在郑州从事服饰的批发,经王红艳介绍给三被告供货。经双方核算,截至2014年11月10日三被告欠原告陈保华货款1008元,并由被告张娟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三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三被告届时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形成本案纠纷。另查,程海滨与崔亚娟、郭伟红与郭广亮、张娟与杨会军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程海滨、郭伟红、张娟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该三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0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亚娟、郭广亮、杨会军分别为被告程海滨、郭伟红、张娟的配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崔亚娟、郭广亮、杨会军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程海滨、崔亚娟、郭伟红、郭广亮、张娟、杨会军连带支付原告陈保华货款10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计算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海滨、崔亚娟、郭伟红、郭广亮、张娟、杨会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