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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执字第18号

罗注勇、张锦培、郑锦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注勇;张锦培;郑锦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一法龙执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罗注勇,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广西省平乐县。 被执行人张锦培,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郑锦伦,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申请执行人罗注勇与被执行人张锦培,郑锦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锦培,郑锦伦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诉讼费42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本市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房地产管理所、国土资源局等单位查找被执行人张锦培、郑锦伦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5)东一法龙执字第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谭添荣

审 判 员  薛枫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翼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