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张兆学,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军,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佰松,职工。委托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兆学与被告孙佰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学委托代理人秦军、被告孙佰松委托代理人石运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学诉称,2015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佰松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蒙阴县赵峪桥东侧路段,与我驾驶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此,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每天30元)、误工费5922元(误工120天,每天49.35元)、护理费5399.40元(住院4天,由儿子张大伟护理,张大伟从事交通运输业,每天153元,另一人按农村标准每天49.35元计算;出院后一个月,由张大伟护理,每天15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281.9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2528.19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孙佰松赔付。
被告孙佰松辩称,我在事故中无责任,而且本事故给我造成车辆维修及停车损失等700多元,应由原告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30分,被告孙佰松驾驶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赵峪桥东侧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张兆学驾驶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兆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兆学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415.50元,并先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CT费等1125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脑震荡,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左膝关节外伤,左足第二跖骨不全骨折;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张兆学的损伤致脑震荡,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左膝关节外伤,左足第二跖骨不全骨折。但其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评定规范G/T1193-2014》4.7.2)之规定,建议张兆学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2015022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学实施了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佰松无违法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孙佰松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兆学系农村居民,其受伤期间由亲属张大伟护理,护理人员张大伟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山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交通运输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5846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佰松虽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其应当对原告张兆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孙佰松对原告张兆学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399.4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张大伟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业,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支持,由此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确认为5202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张兆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5202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83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兆学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3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其中的12000元。
二、原告张兆学的剩余损失4834.50元,由被告孙佰松赔偿其中的241.73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兆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张兆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珍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