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8时许,在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前街南侧“助残爱心超市”内,被告人郭某与王永莉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发生厮打,郭某用手揪住王永莉头发用手朝其面部击打数次,致使王永莉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永莉鼻部、下颌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永莉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河北省怀来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能明确量刑幅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先期羁押7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慧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广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