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71号
原告:阚广兵。
被告:卢炳华。
原告阚广兵诉被告卢炳华及邹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阚广兵撤回对邹继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广兵诉称:邹继能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保证尽快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被告卢炳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5万元。邹继能、卢炳华共同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邹继能与卢炳华系夫妻关系。邹继能于2015年3月15日病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邹继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被告的结婚证、邹继能死亡记录、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月23日邹继能、卢炳华向阚广兵借款人民币9.5万元,该事实由邹继能、卢炳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邹继能因病去世,其主体不存在,原告撤回对邹继能的起诉。对阚广兵要求卢炳华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阚广兵要求卢炳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阚广兵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
二、驳回原告阚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卢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胜利
人民陪审员 曹克勇
人民陪审员 孙晶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