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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245号

陈国军与孙大军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国军,孙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军,无职业。被执行人孙大军,无职业。陈国军与孙大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孙大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国军赔偿款2966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8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也无房地产及车辆登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