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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15号

济源鹤济鼎新煤业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济源鹤济鼎新煤业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15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济源鹤济鼎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

法定代表人:肖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

法定代表人:梁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济源鹤济鼎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鼎新公司)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2015)济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鹤济鼎新公司称:1、济源中院合议庭成员组成不合法。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合议庭成员与执行异议审查合议庭成员完全相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2、该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鼎新公司是鹤济鼎新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的全部资产评估作价后,以其中1960万元实物出资占新公司49%的股份,出资后剩余的资产转让给了鹤济鼎新公司,对该款项的执行,法院应当以到期债权的方式采取执行措施,因此直接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法律依据。济源中院查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申请执行鼎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源中院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鼎新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10年6月10日,鼎新公司与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公司)签订《合同书》,共同出资设立鹤济鼎新公司。合同约定,鹤济公司出资现金2040万元,占鹤济鼎新公司注册资本51%的股份;鼎新公司总资产评估价为4357.75万元(不含债权债务),以其中的1960万元实物出资,占鹤济鼎新公司49%的股份。鼎新公司剩余2397.75万元评估资产,作为鹤济鼎新公司对其的负债,在鹤济鼎新公司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给鼎新公司。《合同书》第4.7.1-3项约定了具体支付的方式:合同生效成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合资公司支付鼎新公司全部负债的30%;鼎新公司经评估的全部资产及各类证照全部过户至合资公司名下后十个工作日内,合资公司支付全部负债的40%;合资公司通过复工复产验收或技改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合资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负债。合同签订后,鹤济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向鹤济鼎新公司转账2040万元。2010年7月30日,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鹤济鼎新公司转账1020万元。2010年8月2日,鹤济鼎新公司将账户内3000余万元资金转至河南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鹤济鼎新公司账户仅剩余79559.5元。另查明,鹤济鼎新公司对鼎新公司的应付资产款尚未支付完毕。鹤济鼎新公司承认目前仍欠鼎新公司各类款项1000余万元。鹤济鼎新公司成立后至今未能生产,矿井处于停产状态。2014年12月29日,中宇公司向济源中院书面申请追加鹤济鼎新公司为被执行人。济源中院认为,鹤济鼎新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负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随裁定追加鹤济鼎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事实与济源中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而济源中院对鹤济鼎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作出(2015)济中执异字第1号裁定的合议庭成员,与追加鹤济鼎新公司为被执行人作出(2014)济中执字第47-2号裁定的合议庭成员完全相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中执异字第1号裁定,案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彦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朝阳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