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芬。委托代理人周立秀,与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梅玲。委托代理人安玉喜,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桂芬因点位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秀,被上诉人孙梅玲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桂芬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中旬,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保健茶叶(湖南鼎恒公司货号点位代码壹为SML07、点位代码贰为FCS05),茶叶款21600元。原告使用后无效果,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返还茶叶款21600元。同年7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茶叶货号点位代码壹SML07的货款10800元,FCS05货款当日未付,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4日付清。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800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裁定认为,有证据表明,原、被告间的行为涉嫌传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复函的精神,依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38号通知精神,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审裁定下发后,上诉人高桂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为本案涉嫌传销无事实依据。即使存在传销行为,由工商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罚,并不妨碍上诉人依照民事法律关系按照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审确认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应为点位转让协议纠纷。因本案涉嫌传销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高桂芬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 辉
审 判 员 陈姝丽
代理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