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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保字第483号

山东省禹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国杰、王娟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省禹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宋国杰,王娟,宋永军,宋卫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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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483号���请人山东省禹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宋国杰,男,汉族,1978年5月生,住禹城市。被申请人王娟,女,汉族,1979年1月生,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宋永军,男,汉族,1970年9月生,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宋卫峰,男,汉族,1978年7月生,住禹城市。

申请人山东省禹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仕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凤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