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商初字第585号 原告赵勇,男,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继鹏,男,生于1963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朱昊天,男,生于1993年12月9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继鹏之子), 原告赵勇与被告朱继鹏、朱昊天、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严子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继鹏、朱昊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勇诉称,2013年1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朱昊天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此,要求被告朱继鹏偿付欠款4万元,被告朱昊天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继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朱昊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2日,被告朱继鹏向原告赵勇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抵押协议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朱继鹏向原告赵勇借款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2日至13年12月1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担保人:朱昊天同意对本次借款终生担保担还。被告朱继鹏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朱昊天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借款抵押协议载明:被告朱继鹏自愿将老县委门前路西私有房产作为向赵勇的借款抵押,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归赵勇所有,无任何争议。被告朱继鹏在该协议上签字摁手印。借款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朱继鹏将所抵押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赵勇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朱继鹏支付欠款4万元,被告朱昊天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协议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勇与被告朱继鹏、朱昊天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抵押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同时,被告朱继鹏向原告赵勇借款4万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朱继鹏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继鹏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昊天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朱昊天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继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勇欠款4万元; 二、由被告朱昊天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50元,共计8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子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