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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1784号

潘和青、倪京与夏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和青,倪京,夏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和青。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京。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伟伟,现在丁山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水渤海大街西105号1楼西厅。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冠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地址无锡市江阴市长江路152号A座。负责人胡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霖,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潘和青、倪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京及上诉人潘和青、倪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秀山,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伟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23时25分许,张前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句茅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句茅大道0公里加550米处附近,与停在公路上的夏伟伟所驾皖11633**号变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张前明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洪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夏伟伟驾车逃离现场,后投案自首。2013年11月2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伟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前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兰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5月9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句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夏伟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章肇事,致二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事故车辆皖11633**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潘和青与张前明系母子关系,潘和青共育有三子,即长子张前根、次子张前明、三子张前龙,倪京与王洪兰系母子关系,张前明与王洪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潘和青、倪京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句容经济开发区西庙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句容经济开发区西庙村总支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句容市茅山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夏伟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皖11633**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王洪兰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清单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伟伟驾驶的机动车停放在车道与张前明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前明、王洪兰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夏伟伟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前明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兰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皖11633**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长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问题,公安机关认定,夏伟伟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已构成肇事逃逸,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责的约定,故长安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义务。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核,认定潘和青、倪京的损失为:张前明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66771.7元(32538元/年×20年+9607元/年×5年÷3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王洪兰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379010.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67010.7元,由夏伟伟承担70%,计人民币886907.5元。据此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和青、倪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费计人民币112000元。

二、夏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和青、倪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费计人民币886907.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潘和青、倪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夏伟伟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夏伟伟系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2、肇事逃逸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长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免责证据,故不能免除长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夏伟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其已经根据原审判决,将赔偿款112000元及诉讼费1518元支付至句容市人民法院账户内。其不承担其他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人民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陆少凤与夏伟伟进行汽车买卖并未通知长安保险公司变更商业保险合同,其保险合同的变更无效,且夏伟伟2013年刚刚拿到驾驶证,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属于免责条款;2、夏伟伟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判交通肇事罪,现在丁山监狱服刑,已证明夏伟伟是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且长安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所以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潘和青、倪京提交一份公安机关对陆少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转让前为陆少凤所有,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陆少凤未将该车辆的相关保险情况告知夏伟伟,同时证明该询问笔录中陆少凤的签名。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内容无法达到上诉人潘和青、倪京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签收回执及投保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长安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本案属于保险免赔范围,长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潘和青、倪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的陆少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张前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道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前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夏伟伟逃逸即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夏伟伟驾车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是违法犯罪行为,长安保险公司将肇事逃逸作为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已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且夏伟伟购买肇事车辆后未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责任亦不在保险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长安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潘和青、倪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

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

审判员  邓 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