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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32号

何玉宝与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1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玉宝;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32号

原告:何玉宝,女,汉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声海(系何玉宝哥哥),男,汉族,1959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姚黄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金裕花园8幢502室,组织机构代码57304411—5。

法定代表人:谢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玉宝诉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玉宝诉称:2013年11月4日夜间,吴金贵骑电动车沿怀宁县金鸡线自茶岭镇鸡留路中至谭桥村方向回家,途经谭桥村路段时,被正在施工的道路中间铺路用的铁轨绊倒,致吴金贵和电动车上乘坐人何玉宝受伤。事故发生后,怀宁县公安局茶岭派出所于2013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接警后到现场勘察,发现事故发生地前后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因怀宁县金鸡线K11+000至K15+300段三级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由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工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50782.23元。 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我方与原告的这起纠纷经(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该判决宣判后,原告又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诉和起诉,我们认为怀宁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的这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夜间,吴金贵骑电动车沿怀宁县金鸡线自茶岭镇鸡留路中至谭桥村方向回家,途经谭桥村路段时,被正在施工的道路中间铺路用的铁轨绊倒,致吴金贵和电动车上乘坐人何玉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玉宝于2014年4月11日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至我院,2014年7月29日,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怀民一初字006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何玉宝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何玉宝申请自愿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何玉宝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理,但其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再次就相同的事实依据提出诉讼,需于民事诉讼上的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何玉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0元,依法减半收取535元,由何玉宝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劲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