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民初字第81号原告谷成发,男,汉族,1948年12月26日生,工人,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姚文军,男,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麒煤矿(以下简称铁麒煤矿)负责人张树功,男,职务:矿长。住址:茄子河区。委托代理人程伟,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成发诉被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麒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成发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煤矿翻车工作,2014年5月16日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左手。伤后入住铁麒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左手第四、五指开放性骨折,后截断。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医疗期为八周。双方因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1.立即赔偿残疾赔偿金88186.50元(19597.00元×15年×30%);误工费6328.00元(56天×113.00元);护理费5000.00元(50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50天×50.00元);交通费250.00元(50天×5.00元);法鉴费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麒煤矿辩称:原告未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依法应先履行工伤认定、劳鉴、劳动仲裁等程序,无权直接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左手四指截断,此伤发生在2010年,并且经过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诉求;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是3000.00元,他所要求的月工资4839.92元不符合事实,被告伤后给付了原告相应的待遇1296.67元。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只能显示超过60岁,并没有证明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或领取了养老金,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证据二、诊断证明及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质证:无异议,只能证明受伤,但受伤的地点证实不了。证据三、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周。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且应该有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劳动资质的机构,这份鉴定没有法律效力,左手断离已经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了。证据四、鉴定费收据合计金额2000.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因本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五、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七劳人仲不字(2015)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异议,只能证明申请过仲裁,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户口是家庭户口。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用人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起诉状、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四指断离伤在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已经处理完毕,所以本次不应再处理。原告质证:原告要求被告应该按八级伤残的级别赔偿损失。证据三、工资条3张,证明原告4月份工资是3000.00元,5月、6月份工资条证明伤后被告给原告1296.67元。原告质证:原告只对6月份的工资条,金额为750.00元认可,对另外两个条不认可,不是本人签字,钱也没有收到。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两次在工作中受伤,分别被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是否存在重合计算赔偿金的问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函1份,大致内容为:1,此次受伤部位属于新伤;2,本次鉴定为伤残捌级;3,本次第4指的伤含原来的伤,但以最终损伤为依据评定伤残。原告对此函的内容没有异议,认为该函中明确说明此次伤残不在原损伤部位,属于新伤,不存在重合的问题,应当另行计算,全额计算;被告则认为该函能反映出,本次第四指伤包括原来的伤,即使赔偿也应扣出原来的伤,原来的伤已经处理完毕。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二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中的第6月份工资条,因原告本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4、5月工资条因原告不认可,且工资领取人处不是原告本人亲笔签名,不予采信。对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函1份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成发受雇于被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麒煤矿,从事煤矿翻车工作,月工资2800.00元。2014年5月16日19时原告在工作期间从事翻车工作时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铁麒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第四指开放性骨折,第五指开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指截指,第五指截指。共住院治疗50天。原告之损伤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周。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内”为由,作出七劳人仲不字(2015)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已满65周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又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在被告下属的矿井下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左手第四指末节离断伤”,关于该受伤部位的赔偿我院已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茄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谷成发在被告铁麒煤矿从事翻车工作时已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未履行对原告的安全风险提示义务,故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90%的责任。原告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所从事的工作所有具的风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原告在从事工作时没有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10%的责任。另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受伤部位在左手第四指、第五指并且该第四指、第五指已经截指,原告的此次受伤与2010年3月的左手第四指末节离断伤属于不同损伤,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内容来看,原告此次受伤所评定的八级伤残等级不包括原损伤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八级伤残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家庭户口但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其主要生活支出来源于城市,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支持1人,护理费给付标准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的主张低于其标准,是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前每月工资为2800.00元,其医疗终结其内误工费应以实际工资为标准计算。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麒煤矿赔偿给原告谷成发如下费用:1.残疾赔偿金79367.85元(19597.00元×15年×30%×90%);2.误工费4704.00元(2800.00元/30天×56天×90%);3.护理费4500.00元(50天×100.00元×90%);4.伙食补助费675.00元(50天×15.00元×90%);5.交通费135.00元(50天×3.00元×90%);以上费用合计89381.85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750.00元,余款8863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谷成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16.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麒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雪
代理
审判员 张璐娉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