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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264号

邵应芳与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邵应芳,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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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264号申请执行人邵应芳,个体户。被执行人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桑晓军,该公司总经理。邵应芳与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08日���出(2014)盱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应芳自2012年7月1日起按227448元以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邵应芳给付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040元在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邵应芳其他诉讼请求。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21476元、执行费222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