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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94号

曾伟与朱有能、潘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伟;朱有能;潘艳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曾伟,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大足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邱延良,男,1948年1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荣昌县,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企业发展联合会会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有能,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潘艳琼,女,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曾伟诉被告朱有能、潘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有能、被告潘艳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伟诉称:2014年2月19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工程招投标需支付保证金为由,分别以借款人(夫)、担保人(妻)的身份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借款之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上两被告向原告承诺了此笔借款的借用归还期限、违约金以及共有财产“房产一套、挖掘机两台、越野车一辆”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等。然而,还款期限(2014年5月18日)已过半年之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有能、被告潘艳琼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有能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了80000元;2、借款协议、借条、担保书、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两被告以共有财产“房产一套、挖掘机两台越野客车一辆”作为向原告借款抵押物;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一次性向被告潘艳琼汇款920000元;4、行驶证、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由被告借款之日,自愿将“房产一套、越野小客车一辆”用以作为向原告借款抵押物。二被告未到庭未到庭质证,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实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其欲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朱有能与被告潘艳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朱有能向原告曾伟现金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工人发工资。后由于被告朱有能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2月19日再次向原告曾伟借款920000元。

原告曾伟支付完两次借款共计1000000元后,与被告朱有能、潘艳琼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有能向曾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用作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3个月,朱有能于2014年5月18日现金归还借款,如到期后未能偿还,则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计算支付违约金,潘艳琼为借款担保人。现原告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朱有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有能向原告借款后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朱有能偿还借款的期限,被告朱有能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朱有能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朱有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有能承担该笔借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借贷之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亦未举证证实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

本院认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被告朱有能、潘艳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有能、潘艳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曾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朱有能、潘艳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夏玲俐

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

人民陪审员  田祖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