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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011号

蔡秀贞与胡云莺、吴道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秀贞;胡云莺;吴道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蔡秀贞,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云莺,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吴道晶,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蔡秀贞与被告胡云莺、吴道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质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俩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我院依原告蔡秀贞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101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云莺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上坪村104国道南侧华江综合楼1#楼B座101单元房屋及被告吴道晶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大众北路223号御景华庭7#A房房屋予以查封。 原告蔡秀贞诉称:原告与被告胡云莺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胡云莺多次来原告处与原告协商,称因家中投资急需用钱,希望原告看在朋友的面子上帮忙,口头承诺每月利息3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期二年。开头原告没有同意,称自已没有钱,后经不起被告胡云莺的劝说(其称不要怕,被告家还有一幢别墅,即琯头大众北路223号御景华庭7#楼13座)及三分利息的诱惑下,并向朋友处借一部分钱,凑齐分二次交给被告。第一次是2014年5月16日在原告的家中现金支付给被告胡云莺60万元,被告胡云莺亲笔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执存;第二次于2014年6月6日在原告的家中现金支付给被告胡云莺40万元,被告胡云莺又亲笔书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执存,并将第一次借款的60万元借条收回。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归还了3个月,利息在2014年9月7日、8日由被告胡云莺现金拿到原告家中还的。借款后,被告胡云莺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打电话及上门追讨,但被告胡云莺以种种借口拖延。本案借款1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胡云莺向原告蔡秀贞借款并出具借条均发生在其与被告吴道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道晶对被告胡云莺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云莺、吴道晶辩称:胡云莺与原告由于做会相识,胡云莺是会头,原告是会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胡云莺有向原告蔡秀贞写下借条,但没有收到款项。原告做了被告的10000元的会3名,总共会脚60名;5000的会2名,总共会脚53名。后来,会做了一半,原告要求标会,并要求拿走标会款,胡云莺没有钱给原告,原告叫胡云莺到原告的店里,逼胡云莺写下借条,并说以后让其慢慢的还。原告的会现在也没有加了,会已经倒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A2、借条一张,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 A3、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俩被告系夫妻,被告胡云莺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A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五份、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租店合同复印件一份、租店合约复印件两份,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有涉案借款的经济支付能力。 被告胡云莺、吴道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会单复印件4张及原告蔡秀贞签字的收到会款的凭证复印件7张,旨在共同证明本案的100万元款其实是会款,原告会标走了以后,也没有加会,导致被告的会做倒了。 经庭审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均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俩被告没有收到100万元钱,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这笔钱是会款。 原告对俩被告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会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B1中的收款单是伪造的,有涂改的痕迹,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有做被告的会,但是原、被告之间的会已经结算清楚了。

本院认为,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4可以证明原告和其家庭成员名下有多处房产并有相应的租金收入,有讼争款项的支付能力;俩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与本案中借条的款项金额、日期均无法对应,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B1中的领款凭证在时间上有明显涂改痕迹,本院依法不作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胡云莺与被告吴道晶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9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2014年10月15日在连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现已离婚。被告胡云莺先后向原告蔡秀贞共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6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确认向原告蔡秀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云莺先后累计向原告蔡秀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借条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俩被告原系夫妻,上述借款系被告胡云莺在与被告吴道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无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胡云莺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为此,对被告胡云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俩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俩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会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云莺、吴道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秀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胡云莺、吴道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质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锦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执行提示: 执行提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