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景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徐国芳(以下简称原),女,傣族,1946年8月8日生,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 被告刀承兴(以下简称被),男,傣族,1963年6月14日生,景谷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国芳诉被告刀承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国芳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徐国芳提出撤诉申请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国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国芳承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晓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