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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266号

高杨与盱眙县公安局、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高杨,盱眙县公安局,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高杨。委托代理人梅家宝、李云志,盱眙县盱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住所地盱眙县十里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阳,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局法制大队中队长。被告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盱眙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迎春大道企业服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其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建龙。

原告高杨诉被告盱眙县公安局、盱眙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由

审判员樊明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被告盱眙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薛阳、张燕,盱眙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杨诉称,2004年10月盱眙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成立之时,原告就到被告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从事联防工作,后又从事派出所接处警工作。原告在近十年的工作中认真完成被告安排的各项任务,期间原告现和派出所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又按照派出所要求被告盱眙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工作性质和工作地点一直未改变过,工资由原来的几百元涨至现在的2490元。被告怠于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口头辞退原告致使原告生活无着落。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议工作事宜,被告却置若罔闻。2014年10月原告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裁决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5万元,经济补偿金24900元、经济赔偿金49800元及代通知金24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盱眙县公安局辩称,高杨因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高杨自2004年10月进入工业开发区派出所工作,为派出所联防队员,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原告与公安局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安局为其缴了五险,在2010年9月盱眙县公安局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自2010年9月起高杨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为其缴纳三险。2013年9月,高杨利用工作之便帮助亲戚在开发区红润家园、东方都市小区超市摆放赌博机,2013年10月有群众举报其上述违法违纪行为,后被盱眙县公安局纪委和治安大队查处,经调查,高杨违纪情况属实。县公安局纪委责令开发区派出所将高杨的违法违纪行为上报开发区管委会,请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解除与高杨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因开发区派出所未上报开发区管委会,高杨一直留用至2014年10月份。2014年10月有群众举报开发区派出所领导为此事包庇原告高杨。同月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举报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其解除了与原告高杨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该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前,根据法不溯既往的原则与民事诉讼时效为二年的法律规定,2007年以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无需为高杨补缴五金一险。高杨因严重违纪违规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应该对其支付加班费五万元。综上,盱眙县公安局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更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杨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开发区管委会辩称:答辩理由与被告盱眙县公安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由被告盱眙县公安局聘为联防队员,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安排在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工业开发区派出所做联防队员。2007年1月1日起原告与盱眙县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盱眙县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派遣原告到工业开发区派出所巡逻岗位,工作期间由盱眙县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工资由盱眙县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发放(由实际用工单位发放)。在此期间,因盱眙开发区管委会职能调整,工业开发区派出所同时受盱眙开发区管委会和盱眙县公安局双重领导,从2010年9月起工业开发区派出所联防队员和盱眙开发区管委会建立劳动关系,由工业开发区派出所安排工作并进行日常管理,工资由盱眙开发区管委会发放。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盱眙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工业开发区巡防工作,后原告任工业开发区派出所联防队负责人。2013年10月有群众举报原告违反规定摆放赌博机用于盈利,经盱眙县公安局查实,认为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戚摆放赌博机,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保安联防队伍建设管理规范(试行)》(苏公厅(2002)594号)和《关于印发﹤盱眙县公安局临时用工纪律规定(试行)﹥的通知》(盱公发(2010)163号)的规定要求工业开发区派出所报盱眙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工业开发区派出所所长未上报盱眙开发区管委会私自留用原告,2014年10月有群众举报此事,盱眙县公安局纪委经查证情况属实,责成工业开发区派出所报盱眙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盱眙开发区管委会以原告违反工作纪律和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辞退报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收了辞退报告。

原告与被告就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5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盱劳人仲字(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高杨在工业开发区派出所工作期间一直使用杨正义这一名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盱劳人仲案字(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辞退报告、劳务工劳动合同书(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2013年6月、2013年8月-11月、2014年1月-5月联防队员工资报销花名册及2014年4月联防队员加班补助表、2014年5月联防队员考核工资表、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份联防队员工资报销花名册、开发区派出所巡防队员绩效考核细则、询问笔录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受盱眙县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派遣到工业开发区派出所从事巡逻岗位,其工作期间由盱眙县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该期间原告与盱眙县公安局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起与盱眙开发区管委会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其工资由盱眙开发区管委会发放。本案中原告身为工业开发区派出所联防队员,其履行的职责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戚摆放赌博机用于盈利,经盱眙县公安局纪委核实原告违纪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江苏省公安厅和盱眙县公安局关于联防队员的管理规定。2014年10月6日,被告盱眙开发区管委会以原告违反工作纪律和劳动合同中相关规定为由,向原告送达辞退报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收了该辞退报告。被告盱眙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49800元经济赔偿金、支付代通知金,因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杨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谢晓明

审 判 员  樊 明

人民陪审员  芮士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