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济南功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迎春,经理。
被告王宏成,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功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功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功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功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济南功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亓 蕾
代理
审判员 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周炜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