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案外人)董和雨,系莱芜市双山脱硫渣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龙潭东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陈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系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唐春荣,���事长。被执行人王庆山。委托代理人王广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与被执行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缔公司”)、王庆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和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和雨称,莱芜金缔凯旋城的房屋三套(A1B-038、048、058号,面积共计677.53平方米),王庆山已于2010年10月11日出卖给异议人,经王庆山协助和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异议人与金缔公司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由金缔公司负责为异议人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明,但因种种原因金缔公司未能给异议人办理。异议人在与金缔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王庆山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使用,异议人也按照约定将房款支付给了王庆山,现该三套房屋的产权人为异议人而不是王庆山,法院不应予以查封和拍卖。2015年1月异议人从莱芜日报上得知该三套房屋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因房屋的产权人已不是王庆山而是异议人,法院不能因王庆山的债务而查封拍卖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对该三套房屋的查封并停止相关拍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三份,证实异议人与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购买了涉案的三套楼房。2、银行承兑汇票六份及王庆山写的收到条一份,证实2010年10月11日异议人已将房款支付给了王庆山。申请执行人城市公司答辩称,异议人董和雨所说不真实,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被执行人王庆山答辩称,王庆山被拘留后迫于无奈才说出该三套房���是王庆山的,但董和雨不知情,也没影响董和雨的使用。2010年10月11日王庆山将三套房屋出卖给董和雨,并签订了正式合同,房款270万元是以承兑方式支付,并已经交付了房屋。该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归董和雨,与王庆山无关。
本院查明,关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莱芜分行”)与金缔公司、王庆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09)莱中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14日以(2011)莱中执字第40号案立案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以(2011)鲁执指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于2013年8月21日以(2013)鲁执指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以(2009)莱中商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行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莱芜金地·凯旋城商业步行街中的A1、A5、A6等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1)济铁中执字第18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以(2013)莱中执字第144-2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进行了继续查封。因各被执行人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春荣、张庆海、王庆山、王举明、任启运、张仁平实施司法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王庆山同意拍卖其沿街楼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3)莱中执字第144-8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被执行人金缔公司开发并已分配给被执行人张庆海、王庆山、王举明、张仁平的位于莱芜金缔凯旋城A1、A5、A6楼的房产26套。2015年2月2日案外人董和雨以A1B-038、048、058座沿街楼系其所有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申请执行人由工行莱芜分行变更为莱芜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莱芜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被执行人王庆山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莱芜双山脱硫扎环保处理有限公司声明及对王庆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董和雨是否是涉案的A1B-038、048、058座沿街楼的权利人。经查,A1B-038、048、058座沿街楼系金地凯旋城A1楼的组成部分,由被执行人金缔公司开发,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查封,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可认定A1B-038、048、058座沿街楼是被执行人金缔公司开发后分配给王庆山所有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对被执行人王庆山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性措施。异议人董和雨主张2010年10月11日从王庆山手中购买涉案房产,而涉案房产早在2009年11月份被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王庆山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庆山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对A1B-038、048、058座沿街楼实际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是王庆山,不是异议人董和雨,故异议人董和雨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董和雨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和雨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郑凤云
审 判 员 吴忠成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亓军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