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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495号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63岁。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闽EAD1**号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滨北路口至海山路口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检材经鉴定酒精浓度为148.42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玲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等书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规劝网上追逃人员戴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闽EAD1**号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滨北路口至海山路口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同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浓度检测,经鉴定,其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223mg/100ml;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同年6月26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郭某某重新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浓度检测,经鉴定,其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8.42mg/100ml。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拒绝接受酒精吹气测试。另,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规劝和陪同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到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玲、戴某某、郭某炼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关于申请复查抽血检测的报告、关于郭某某血液样本的情况说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关于鉴定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立功情况说明、起诉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血液抽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正当理由,公安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依据不足,而第一次血液酒精含量浓度检测结果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其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23mg/100ml,系醉酒驾车。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规劝网上追逃人员戴某某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

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