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朱某甲,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住新田县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3********。被告谢某甲,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9********。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脾气怪异,且赌博成性,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上常被打得鼻青脸肿。经原告和家人多次规劝,被告毫无改变。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所占份额抵作小孩抚养费。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本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谢某甲辩称,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40,000元应平均分割,被告经手的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谢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夫妻间偶尔发生吵打是正常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拟证明对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于1995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生育女孩谢某乙,2002年9月生育男孩谢某丙(学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田县某村房屋一栋(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共两层,原告认可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认可价值为人民币100,000元)、位于新田县某村宅基地一份(面积约90平方米,原告认可价值为人民币80,000元,被告认可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谢某甲提出在原告处有银行存款人民币640,000元,被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人民币50,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30日以(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且均无固定收入,2014-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9,025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谢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又不能互谅互让,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朱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现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及宅基地一份,双方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150,000元以上,该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婚生小孩谢某丙的抚养教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婚生小孩谢某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教育,由原告朱某甲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经查,谢某丙现年12岁9个月,尚需63个月年满18周岁,依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9,025元标准计算,原告朱某甲应当给付被告谢某甲小孩抚养教育费23,690元(9,025元÷12个月×63个月÷2人)。原告朱某甲提出其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抵作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谢某甲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银行存款640,000元人民币应平均分割及被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共同偿还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力,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协商或离婚后以被告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审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某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教育。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原告朱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朱某甲探望小孩时,被告谢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谢某甲所有,其中原告朱某甲所占的份额抵作婚生小孩谢某丙的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梅